一、本案廠商交貨時已逾契約所訂之交貨期限,該案之驗收方式定為將交貨數量清點無誤後,抽樣電池交公正單位依契約規格書檢驗,依據檢驗報告判定驗收,但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之規定,依據契約規定要求廠商限期改善完成後複驗,請問公正單位之檢驗作業期(含改善後之複檢驗)與甲方相關文書作業之時間,是否不計入乙方逾期日數內?其依據是否為府頒財物契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二、有關送驗樣品,可否返還之問題:本次送驗之電池樣品,經公正單位檢測後與契約規格不符,乙方以書面方式向甲方表示:為利改善作業,且質疑檢驗結果等理由,要求將送驗之樣品歸還。本隊考量該送驗之不合格樣品可能具有日後相關佐證之用途,可否同意乙方之請求?
一、請依貴單位契約相關規定辦理。若依本府財物契約範本第11條第1項第2款:「…因檢驗或試驗所需之必要期日除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外,不計入履約期限。」規定,貴單位所述檢驗作業期與甲方作業時間均不計入。
二、有關送驗樣品,可否返還部分。依本府財物契約範本第11條第1項第3款:「驗收時,如發現標的物規格或品質有瑕疵或與契約約定不符時,得視情形訂一定之期間,由乙方改善或換貨,並應載明於紀錄中,該改善期間乙方仍應負逾期交貨之責任;乙方若因而發生各種國內外之稅捐及費用,概由乙方負擔,如必須退運或補運,其作業概由乙方負責。」及同條第2項:「…已交之瑕疵物品,乙方並應於甲方通知期限內領回,逾期甲方不負保管之責,如有發生存放費用應由乙方負擔。
」,請貴單位參酌衡處。
本府之答復內容僅依所提疑義提供參考意見,不應當做陳判依據,採購機關仍須依權責進行通盤考量;若有需作為採購決策判斷之依據者,應先洽詢直屬上一級機關,若一級機關仍有疑義者,再函報本府請求釋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