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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問日期:
1031014
提問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提問內容:
主旨:有關「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下稱:技服契約)第4條第9款執行疑義案,敬請 貴會澄釋。 說明: 一、技服契約第4條第9款略以:「如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應依下列計算式增加監造服務費用(由甲方擇一於招標時載明)﹕甲(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因乙方因素增加之日數)/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監造服務費)*(增加期間監造人數/合約監造人數)工程契約工期:指該監造各項工程契約所載明之總工期。 二、上開規定執行疑義,茲舉案例A如下: 某委託監造技術服務案採總包價法給付,其內容如下: (一)建築工程監造服務費1,200,000元。 (二)電氣工程監造服務費 600,000元。 該委託監造技術服務案之監造內容計有建築工程及電氣工程等2項(標)工程,如該兩標案之規模較大,監造之現場人員均應「專任」時,建築工程及電氣工程所需現場人員分別為2人及1人,建築工程及電氣工程工期分別為「101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計730天)」及「102年4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計365天)」。履約期間如有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增加「建築工程」之監造服務期間,其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扣除因乙方因素增加之日數為60天,且增加期間所需監造人數為1人,機關依該條款計算增加監造服務費用時,契約規定所稱「合約監造人數」是否為3人?另計算「工程契約工期」時,考量監造之現場人員均為專任,其日數是否為1,095天(730天+365天),「無需」扣除各項工程工期重疊日數(275天)? 三、茲舉案例B如下: 某委託監造技術服務案採總包價法給付,其內容如下: (一)建築工程監造服務費500,000元。 (二)電氣工程監造服務費300,000元。 該委託監造技術服務案之監造內容計有建築工程及電氣工程等2項(標)工程,如該兩標案之規模較小,監造之現場人員允許「兼任」時,建築工程及電氣工程所需現場人員均由同一人兼任,建築工程及電氣工程工期分別為「101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計365天)」及「101年8月1日至102年3月31日(計243天)」。履約期間如有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增加「電氣工程」之監造服務期間,其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扣除因乙方因素增加之日數為60天,且增加期間所需監造人數為1人,機關依該條款計算增加監造服務費用時,契約規定所稱「合約監造人數」是否為1人?另計算「工程契約工期」時,考量監造之現場人員為兼任,其日數是否為455天(365天+243天-153天),即「需」扣除各項工程工期重疊日數(153天)? 以利計算較合理的每日監造人力成本。敬請 貴會釋疑,俾利遵循。
提問日期:
1031003
提問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提問內容:
建議 貴府將相關公會會員證納入廠商投標時應提附之證明文件。
提問日期:
1030826
提問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提問內容:
主旨:有關「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下稱:技服契約)第3條第2款第2目第2子目執行疑義案,敬請 貴會澄釋。 說明: 一、技服契約第3條第2款第2目第2子目略以:「建造費用,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費用。但不包括規費、規劃費、…及 (其他除外費用;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建造費用如包括甲方收入性質之抵減項目、金額(例如有價值之土方金額)該項金額:(未勾選者以b為準)□a.為除外費用。□b.仍為建造費用之抵減金額。」。 二、茲舉某案例如下: 某工程包括「收入性質之抵減金額」時,預算書編列施工費用(甲方支出金額) 1,000萬元,及有價值之土方金額(甲方收入金額)為100萬元等項,如機關於該項勾選a者,建造費用是否為1,000萬元之意?勾選b者,建造費用是否為1,100萬元之意?敬請 貴會釋疑,俾利遵循。
提問日期:
1030804
提問機關:
其他
提問內容:
您好, 有鑒於今日4/21查詢 (政府電子採購網 web.pcc.gov.tw ),想要領取電子招標案,發現貴府好像並上傳至政府電子採購網,故請問還有合地方可提供電子領標? 在此附上貴府文化局網頁及政府電子採購網畫面擷取圖片,敬請盡速回覆,謝謝 敬祝 承辦單位 平安。喜樂
提問日期:
1030804
提問機關:
其他
提問內容:
請問承攬市府機關工程,已辦理驗收,且契約未列點交條款,又延遲不予點交,是否可以依下列規定於15日後視同機關已點交並要求給付尾款? 工程驗收合格後,廠商應依照機關指定的接管單位辦理點交。其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接管單位有異議或藉故拒絕、拖延時,機關應負責處理,並在驗收合格後_日(由機關視個案特性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15日)內處理完畢,否則應由機關自行接管。如機關逾期不處理或不自行接管者,視同廠商已完成點交程序,對本工程之保管不再負責,機關不得以尚未點交作為拒絕結付尾款的理由。
提問日期:
1030714
提問機關:
其他
提問內容: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103年度消防相關設備建置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勞務採購案 )投標資格條件設定條件疑義 你好:我要投訴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103年度消防相關設備建置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勞務採購案 ), 機關代碼 3.79.14.14 機關名稱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單位名稱 總務室 機關地址 103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145號 聯絡人 李萬璋 聯絡電話 (02)25553000分機2125 傳真號碼 (02)23611846 電子郵件信箱 A0909@tpech.gov.tw 標案案號 1031BB31003 標案名稱 103年度消防相關設備建置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勞務採購案 1.這個案子明明是消防設備設計監造,卻未開放與消防設備師投標,且投標資格設定為電機技師,建築師,不需檢附消防專業人員,那請問設計出來的消防設備是否具有安全疑慮? 2.本案契約內容又要求第十四條: 本案委託技術服務範圍若包括監造者,乙方應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規定辦理,其派遣人員留駐工地,持續性監督施工廠商按契約及設計圖說施工及查證施工廠商履約之監造人力計畫表如下(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 派遣人員資格 一、具專科以上(含)工程相關科系畢業。 二、具3年以上與本案工程相關之專案管理或現場施工管理,並具公共工程品質管理人員(機電類)3員及(土木類)3員有效證照(其結業證書逾四年者,應再取得最近四年內之回訓證明)。 人數 9人(依實際開工之院區) 是否專任 是 留駐工地期間 自工程契約簽約後7日進駐工地,至竣工查驗合格之日止 權責分工情形 依本案契約規定 3.但依工程會規定,勞務類二千萬以下僅需1位品管專業人員,請問設定條件要求9人專任是否過於嚴苛,且既然是消防工程,為何要求要公共工程品質管理人員(機電類)3員及(土木類)3員,是否與實際需求不符,或設定特定條件?
提問日期:
1030710
提問機關: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提問內容:
1. 有一工程契約金額為新台幣5,990萬元,屬已達查核金額之工程採購。契約訂有四段各自獨立工程並訂有分段履約期限,並於分段竣工後使用或移交。 甲、 區域A為第一階段應完工項目,計2,500萬元(含間接費用)。 乙、 區域B為第二階段應完工項目,計200萬元(含間接費用)。 丙、 區域C為第三階段應完工項目,計3,200萬元(含間接費用)。 丁、 區域D為第四階段應完工項目,計90萬元(含間接費用)。 2. 至目前為止,區域A已完工並經簽報因機關需求已免除辦理初驗、逕行部分驗收合格及起計保固;區域B已完工並採部份驗收合格及起計保固,目前刻正進行區域C驗收程序。 3. 想請問,本工程屬同一本契約,工程各自獨立,各分段工程完工時,即簽辦各該部份驗收,並於驗收合格後各自起算保固期,是否可就已驗收合格項目進行該部分工程結算,或須就全案再辦理一次驗收(即包含已完成驗收程序並接管啟用部分),始可辦理結算。 4. 假設全案須再辦理一次驗收,則之前各分段部份驗收紀錄,無論有無辦理初驗,是否均屬於初驗程序,全案最終仍須辦理一次驗收。或是全案仍須辦理初驗及驗收。
提問日期:
1030623
提問機關: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提問內容:
一、本府捷運局(以下簡稱:本局)所辦理之捷運萬大線工程,因捷運出入口所需用地屢遭民眾抗爭,故本府都市計畫委員會考量民意所向,請本局研擬車站及捷運設施之替代方案,研擬內容包含: (一)南門市場重建並與捷運 LG01 站出入口(及中正紀念堂站 2 號出入口)、通風井一併興建共構配置方案(含地下與市場連通)。 (二)以捷四(土開基地)排除臨南海路部分之用地範圍,設置出入口及轉乘設施方案。 (三)將LG03 站移設至忠義國小前之替代方案。 (四)將LG04 站北移 85 公尺之替代方案。 (五)因前述移站導致之隧道長度變化,須就營運安全部分,評估於LG04~ LG05站間新增通風豎井之必要性。 二、萬大線之細部設計已完成,前述替代方案之研擬,須框限於原設計成果之基礎下,進行相關捷運設施之調整或擴充等評估、規劃及基本設計工作,俾準確精算所需用地面積與範圍,以維相關單位或民眾之權益;且須與原設計充分整合相關介面,例如:出入口與通風井之調整佈設,須與車站內部配置一併檢討考量;移設站位亦須銜接前後隧道等,與原細部設計有相容、互通之需要,因涉及設計理念之延續,如委託原細部設計廠商辦理,較無設計責任歸屬問題,反之,如另行委託其他廠商辦理,則可能有責任不易釐清之情形。 三、本案之預估委託服務費用約新臺幣600萬元,原契約金額(包含DQ121設計標及DQ122設計標)計新臺幣2億9,080萬元,追加之契約變更金額占原契約金額之比例約2%,尚不致有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辦理,所增加之金額偏高不合理之錯誤態樣。 四、綜上,本局可否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委由原細部設計廠商以契約變更方式追加辦理?敬請 鈞府釋示。
提問日期:
1030606
提問機關:
其他
提問內容:
法令:「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43條規定「機關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得請求釋疑之期限,至少應有等標期之四分之一;其不足一日者以一日計。選擇性招標預先辦理資格審查文件者,自公告日起至截止收件日止之請求釋疑期限,亦同。機關釋疑之期限,不得逾截止投標日或資格審查截止收件日前一日。」及又招標期限標準第11條第2項、第3項也規定「前項等標期或截止收件期限,招標文件規定之截止投標日或截止收件日,以當日下班時間為其截止投標或收件時間者,始算一日;未達下班時間者,該日不算入。截止投標日或截止收件日為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採購服裝乙批(預算金額為300萬),其中自6月1日上網公告至6月16日截標,因招標文件修改,截標日改為6月20日,請問此時之釋疑及異議,如何計算其截止日期才是合理意義期限? 假如本案等標期,即業從16天延長到22天,則請求釋疑之期限,至少是否應有6天(22/4=5.5天,不足一日者以一日計,所以為6天),請問是否「即自公告日6月1日8時起至6月6日17時止呢?又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是本案廠商對招標文件規定提出異議者,至少應有10天,即自公告之次日(6月2日)起至8月11日17時止。請問到打要以哪個為機關不予受理的期限呢? 又假如第二次公告時間為5天等標期,那個期限為最後受理期限呢?因為不符合至少應有10天之規定。
提問日期:
1030523
提問機關:
其他
提問內容:
想請教一下採購法中針對開口契約是否有明文要求不得提前驗收的規定?有關市府的勞務開口契約,如因該勞務項目已明確完成契約要求條件,是否可以不用等到契約價金用完或覆約期限滿就可以提前驗收請款?煩請釋疑,謝謝!
提問日期:
1030514
提問機關:
其他
提問內容:
請問市府的採購單位長官一個很棘手的問題如果機關的採購單位將業務的權責包括履約爭議、驗收與保固都交給需求的業務單位是合理的嗎?有依據嗎?因為變成這樣我們需求單位的業務會大增而且我們很多都對採購法令不熟悉將來履約爭議案件應該會更多才對吧。且我們居然就上過幾堂課就說要把採購大部分的業務將給各需求單位這是合理嗎?我們大部分的科室業務承辦人都沒有參加採購講習取得證照,為什麼大部分的事情是我們在辦呢?
提問日期:
1030501
提問機關:
其他
提問內容:
假設區公所契約純粹辦理工期展延非涉及其他項目、金額變更,是否需依照採購契約變更或加減價核准監辦備查規定一覽表第六項次報市府備查?如果不用理由為何
提問日期:
1030428
提問機關:
其他
提問內容:
開標時機關提供授權書是普遍正常的事情嗎?
提問日期:
1030409
提問機關: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機電系統工程處
提問內容:
採購諮詢服務人員您好: 一般外聘委員遴選作業係以專家學者資料庫篩選,並徵詢意願後聘兼之,今本局預備以異質採購最低標方式辦理工程採購,並依規定成立採購審查委員會,本局除由專家學者資料庫篩選外,擬再函請臺北捷運公司推薦一名相關工程專家擔任委員,請問該委員係屬內派或外聘? 以上,懇請協助惠復,謝謝!
提問日期:
1030328
提問機關:
臺北市立圖書館
提問內容:
有關政府採購法第40條相關問題,謹請 貴單位協助釋議。 一、查政府採購法第40條第1項: 「機關之採購,得洽由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代辦」;次查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1項第2款: 「關於監辦該採購之主 (會) 計及有關單位,為洽辦機關之單位。但代辦機關有類似單位者,洽辦機關得一併洽請代辦。」;另查 工程會網站常見問答集敘明「代辦」係指採購程序之代辦,得為代辦發包、審標、評選、決標、履約管理或驗收,而非實質採購標的之提供者。 二、本館申請教育部補助國家圖書館辦理「教育部102年推動公共圖書館資源整合發展補助專案計畫」(如附件1),該計畫工作項目及相關招標文件內容略以: (一)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督促轄內區域資源中心收到配送之館藏(財物)後隨即進行驗收,驗收結果函送國家圖書館,並配合國家圖書館進行財產移撥作業。 (二)依該計畫第肆點及第伍點規定,載明本專案計畫之承辦單位為國圖,本館係執行單位;復按「權責區分」,承辦單位應辦理「圖書採購配送等相關事宜」,執行單位應辦理「採購資料驗收等相關事宜」。 (三)招標規範(如附件2)第八條訂有「驗收與罰則」相關內容,其中第1項載明「…各資源中心進行查驗…」(註:本館為北區資源中心)、第2項有關「…查驗不符之處置…」等,惟第3點載明「…由各資源中心依採購法辦理實地驗收…」。 三、綜上,本館請求釋疑內容如下: (一)依 工程會常見問答集內容,是否指可單獨將採購程序中之任何一項委託其他機關執行?或是需將整體採購程序全部委託其他機關執行?舉例而言,是否允許甲機關負責辦理發包,乙機關代辦審標、丙機關代辦評選….;或甲機關負責發包、審標、評選及決標,乙機關負責履約管理或驗收等情形;或是依通常慣例由乙機關負責發包到驗收之所有過程。 (二)代辦程序是否需雙方機關共同簽署委託代辦協議書,或者是只要相關文件、計畫中有文字提到權責分工等內容,即可屬代辦關係成立?以本案而言,計畫中有提到由資源中心負責辦理驗收事宜,而當本館申請該計畫後,是否即代表代辦關係成立,且國圖已將採購程序中之驗收部分委由本館代辦?然該等機關之協議事宜若未於契約中載明,得否對契約訂定之相對人產生拘束力?從而使代辦機關取得法律上之授權,俾執行驗收事宜。 (三)國家圖書館目前係請本館提供驗收紀錄,惟本館會計、政風等監辦單位認為此計畫並非由本館負責招標,故無法源依據派員監辦。而依問題(二)之結果,若本案代辦關係成立,因國圖在計畫書及相關文件未載明‘一併洽請代辦’,則本館之監辦單位依施行細則第42條第1項第2款後段規定自無辦理監辦之依據;反之本案代辦關係不成立,則更無監辦之道理。若由本館出具驗收紀錄(載明主驗人及會驗、監驗人員等)是否不符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 (四)如本案代辦關係成立並可由本館負責驗收(含監辦),則結算驗收證明書上之主驗人員、監驗人員及機關用印等部分,係依政府採購法第73條規定由僅擔任驗收單位之本館製作,或應由採購機關國家圖書館製作?另查目前計畫及相關招標文件內容並無提及因驗收導致履約爭議時,雙方機關對於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同意與否之權限,並約定洽辦機關與代辦機關意見不同時之解決方式,從而驗收過程中如廠商(依契約規定)提出申訴,則應由本館或國家圖書館負責後續履約爭議調解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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