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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問日期:
0980506
提問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提問內容:
請問採共同供應契約辦理之採購,如選商過程係以優惠項目決定,並以簽陳機關首長核定後辦理下訂,並將優惠項目及條件於訂單中敘明並為驗收之依據。問題:與廠商議定優惠項目是否適用採購法監辦之規定,如以簽辦方式會監辦單位是否也等同書面監辦?是否需比照議價方式通知廠商及監辦單位並核派議價主持人?
提問日期:
0980416
提問機關:
臺北市立美術館
提問內容:
您好! *案名:98年度數位專題拍攝剪輯製作案 *預算金額:$992,000 本機關依據採購法第49條暨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辦理公開取得廠商企劃書。 問題一、在與第1名優勝廠商議價時,發現廠商投標書之報價為新臺幣玖佰多萬起過預算金額(未達公告金額)。開標主持人依「臺北巿立美術館工程、財物、勞務採購投標須知第三十八點(四)1.(5)採最有利標方式辦理之採購,除招標文件規定價格納入協商項目者外,標價超過本機關公告之預算者。(本案無協商項目,價格納入評分項目佔20%。) 視為無效標。請問依上開規定本案廠商是否視無效標,而得予廢標。 問題二、若視為無效標,評審會議經評審結果均達合格標準,惟未經評審委員過半數同意且由機關首長核定由第2名廠商,遞補為優勝廠商時,則機關是否有權限逕與第二序位廠商議價?亦或須以重新辦理第二次公告上網招標。(本案於投標補充須知載明:取3名優勝廠商依名次順位,由最優者取得優先議價權,議價不成,由次優者依序遞補,…..),本案有三家廠商參與評審並三家廠商成績皆達到及格分數。 謝謝您的指導並祝吉祥如意! (1408)
提問日期:
0980413
提問機關: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提問內容:
本公司電聯車監視系統試辦案係開發案件,承商在履約過程因技術瓶頸無法突破造成工期嚴重逾期,試問除了終止契約外,是否仍有其他之解決方法? 為顧及系統技術之延續及熟悉度,本公司頃向讓承商繼續履約,請問是否可以要求承商提高履保金額度至20%,以加強履約保證,此種要求廠商補繳履約保證金額度之措施是否有相關法規法令條文規定?
提問日期:
0980401
提問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提問內容:
本公司有研發一項LED燈串產品,係使用極為細緻與成本低廉之銅線(漆包線)為材質載具,兼具材質可以回收之環保與節能特性,同時成本比傳統燈串低廉,耗電功率在相同燈點與長度下僅為其1/10,希望可以推廣運用,惟沒有政府標案之經驗,希望提供相關協助或機會諮詢,公司願意全力配合或提供贊助推廣
提問日期:
0980401
提問機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提問內容:
您好!想請教以下問題: 原案為97年未達公告金額之勞務採購案件,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採限制性招標向原供應廠商採購,並於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均已敘明保留後續擴充1年之續約條款(98年)。今原案將辦理第1次續約,惟原招標文件未載明以原契約條件及價金續約,僅敘明98年後續擴充預算金額以97年度預算為基準,然續約之履約內容並無太大改變,請問是否可採市府採購約變更或加減價核准監辦備查規定及補充規定一覽表第7項次規定,直接變更契約與原廠商續約1年(只變更履約期間及98年度契約價金),而免除議價程序呢?
提問日期:
0980331
提問機關: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提問內容:
有關「部分驗收及計罰方式」請求釋疑案 請求釋疑內容如后: 一、 本公司乙財物採購案,交貨期限為分5批交貨,目前已完成前4批履約,第5批履約期限為98年2月28日(契約主條款詳附件一),因廠商僅能提供該批之部分項次,經本公司檢視,廠商已交之部分項次中(非全數項次),有先行使用之必要,本公司若依政府採購法第71條辦理部分驗收,是否得就廠商已交貨之項目辦理部分驗收?亦或需經檢討針對有先行使用之項目辦理部分驗收?又其逾期罰款計罰方式是否得比照 鈞府91年3月22日府工三字第09110243900號函,說明二(二)「……而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部分驗收,其他不合格部分繼續改善,自應將其分成二部分,分別依前敘之逾期天數計算逾期罰款以示公允」辦理? 二、 另前揭案件如依97年9月1日府工採字第09730284300號函之契約範本第12條驗收第(六)款「履約標的部分完成履約後,如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得就該分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詳附件二)已逾履約期限,在廠商無法交清財物項目,機關是否得就廠商可先行履約之部分全數辦理部分驗收?亦或僅能針對有先行使用之部分辦理部分驗收?其逾期違約金依第14條遲延履約第(二)款「採部分驗收者,得就該部分之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意涵是否同府91年3月22日府工三字第09110243900號函「自應將其分成二部分」計罰?
提問日期:
0980330
提問機關:
臺北市都市更新處
提問內容:
本府投標須知第64條執行疑義? 問題描述:有關投標須知第64條(原採最低標決標,得標廠商因故撤銷得標權),撤銷原得標廠商後自標價低起依序洽減至原標價以下後決標,請問下列問題: 一、有關上述依序洽減至原決標以下後決標,是否可以召開會議方式洽各廠商減價之?洽減至原標價是否包括「平原決標價」? 二、倘無廠商願減至原決標價而依採購法52-1-1(底價以內最低標)辦理決標,其執行方式為何?(如經過第一輪洽減均無廠商減至原決標價以下,後續如何依52-1-1執行?)有無超底價決標之適用?
提問日期:
0980330
提問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內湖垃圾焚化廠
提問內容:
本廠目前正規劃辦理國內首創之飛灰水洗廠興建工程,由於該工程為新技術設施之設計及興建,國內尚無相關實廠及設計建造資料可供參考,且水洗後飛灰品質與設備需求亦無明確之設計規範及市場機制下,故本廠將採先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辦理基本設計規劃、招標文件製作,並委託辦理後續施工監造後,再依委外規劃內容辦理工程招標之方式進行;唯在目前興建工程建造費用仍需先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辦理規劃評估,故總工程經費尚無法預估及編列前提下(似無法按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委託技術服務費用),委託廠商技術服務費用(包含基本設計規劃、工程招標文件製作、協助審查統包商所送細部設計圖說及施工監造)如何計算據以發包訂約較為合宜,敬請協助說明及指導。
提問日期:
0980328
提問機關:
臺北市立南港高級工業職業學校
提問內容:
本校標案(案號:98A-1、依規定押標金不高於預算5%,為新台幣2萬9,000元整)之最低標低於底價80%且低於各有效標標價平均值之80%,經開標主持人宣布保留決標,並當場請最低標廠商之授權人於5日內提出相關書面說明。翌日廠商傳真書函乙紙,以該公司電腦程式設定錯誤致標案總價加總誤植(相差20萬餘)為由,申請放棄投標資格。 請問: 1、該理由是否足以改變其最低標之資格?是否有相關放棄投標資格法條 依據支持廠商之申請? 2、倘該說明為有理由,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不決標於該廠商,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但該廠商標價未於底標內,若又不願減價或議價,是否可宣布廢標?重新訂底價再次公告招標?此是否影響採購之公正性?又原最低標廠商應有何罰責?  3、倘該說明為無理由,本校決標於原最低價廠商,其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是否逕依政府採購法第101、102條規定辦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是否扣壓其押標金?又該停權處份是否影響該公司之營運? 4、倘不決標於原最低標廠商,此例先開,是否影響爾後辦理公告招標採購作業之困擾?(本問題惠請務必回答) 5、本案,承辦人應如何簽辦為宜?又承辦人員權限為何?承辦人員又應負相關法律責任為何? 本案提問人即為承辦人,乃採購新手,有關以上提問惠請賜教。謝謝!
提問日期:
0980325
提問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提問內容:
1.有關本局98年度專用袋採購,依契約採查驗後辦理驗收,程序為廠商完成交貨後辦理現場查驗,查驗之半數專用袋送交檢測單位檢測,檢測完成後辦理驗收,合先敘明。 2.鈞府前於98年3月5日以府授工採字第09801632700號來函建議「說明五、查驗結果與契約規定不符而依罰則扣款或罰款屬契約中之扣罰,而驗收結果與契約規定不符辦理扣罰款者則為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所稱之減價收受,應依相關規定辦理減價收受作業。」。 3.依上開函文意旨,依合約辦理現場查驗或檢測,其結果如有不符規定時,得否依據契約補充投標須知-五、查驗及驗收程序(二)物性檢測第3、4款其結果不符時,或補充投標須知-六、罰則第二、三、四、五項之減少部分價金扣罰款項等規定,經簽陳機關首長核准減少部分價金後,再辦理驗收。上述有關查驗過程之扣款,是否有違上述函文意旨,敬請 鈞府釋示。
提問日期:
0980320
提問機關:
臺北市市場管理處
提問內容:
本處有一委託設計監造之勞務採購案,服務費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招標方式採限制性招標經公開評選(準用)最有利標(價格納入評選),惟有ㄧ投標廠商其服務建議書所附投標書之總標價以阿拉伯數字填寫,例如:按建造費用之5.9%計算(非中文大寫)請問此情形該廠商之報價是否有效,如無效,於評選階段該廠商之價格評分項目該如何評比,惠請示釋,謝謝
提問日期:
0980311
提問機關:
臺北市都市更新處
提問內容:
機關因採購計畫變更相關作業處理疑議? 問題描述:本處某技術服務案(準用最有標)因採購計畫變更,於開標前依採購法48-1-7(採購計畫變更)簽奉機關首長同意原訂開標日不予開標,於重行修正招標文件後(修正幅大極大),重行公告之。 問題疑慮: (1)前述不予開標情形是否屬「廢標」?以及是否須製作相關紀錄? (2)是否須需以修正招標公告方式(說明不開標訊息)通知有意投標廠商? (3)原採購案之採購評選委員會是否需解密(涉及最有利標管理系統決標前置作業)?(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規定評出優勝廠商或廢標時應予解密) (4)於修正後以新案號重行辦理採購,採購評選委員會是否可以沿用原採購案委員?
提問日期:
0980310
提問機關: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機電系統工程處
提問內容:
有關共同投標組合之其一廠商被母公司合併吸收而致使共同投標組合更名後是否有效釋疑案。 案例說明及引用函釋: 1.本標案開放共同投標;本案例係為一組國際廠商(A廠商+B廠商)於97年11月共同參與投標,在97年12月投標文件截止收件時,仍以(A廠商+B廠商)投標文件之資格進入資格、規格標審查。唯98年1月1日B廠商(消滅公司)已被其百分百持有之母公司C廠商吸收合併(存續公司);依據其生效之合併契約約定,C廠商自法定生效日即98年1月1日起,概括承受B廠商法律上一切權利義務,並繼受B廠商一切積極和消極的法定身份,包括直接或以共同投標方式參與國家或國際投標之一切權利義務;至98年3月初本招標機關通知(A廠商+B廠商)通過資格、規格標,可參與開啟價格標,而該投標組合於決標日順利以最低價格標取得標案(本招標機關宣佈決標給(A廠商+B廠商)之投標組合)。然於決標日次日,(A廠商+B廠商)之共同投標廠商告知本招標機關,B廠商已被其母公司C廠商吸收合併,投標組合已改為(A廠商+C廠商),本標案之簽約對象將須變更為(A廠商+C廠商)。 2.依據工程會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 (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一一八九○號 函釋「二、按工程完工實績,為廠商完成之工程證明,而公司變更名稱,其公司法人人格同一性並無影響,故其過去之工程完工實績,自無所謂延續問題。又如係屬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原屬該公司之工程完工實績,自得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 3.另內政部86.2.27台內營字第八六○一六○○號函示關於廠商公司合併或名稱變更時,其原工程經驗、實績及財力、設備等項目,於參加投標時是否可與併計案之解釋「按公司合併,其目的在鼓勵大眾集資,促進經濟發展。依公司法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七十五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三百十九條規定)是原屬該公司之工程經驗、實績及財力、設備等項目,得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至公司名稱之變更,其公司法人資格不受影響,其工程經驗、實績及財力、設備等項目,自無所謂併計問題。」 問題: 1. 本案由於B廠商為被吸收合併消滅廠商,而C廠商為吸收合併存續廠商;(A廠商+B廠商)之共同投標廠商地位,於98年1月1日起是否即自動轉換為(A廠商+C廠商),故採購公報上已公佈之得標廠商(A廠商+B廠商),是否可認定已變為(A廠商+C廠商),敬請 釋示。 2. 續前題,本案招標機關是否可與(A廠商+C廠商)簽約,敬請 釋示。 3.承上,本案如得與(A廠商+C廠商)簽約,是否應將C廠商之公司證明文件及授權書等相關資料納入契約文件,敬請 釋示。
提問日期:
0980310
提問機關: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機電系統工程處
提問內容:
有關共同投標組合之其一廠商被母公司合併吸收而致使共同投標組合更名後是否有效釋疑案。 案例說明及引用函釋: 1.本標案開放共同投標;本案例係為一組國際廠商(A廠商+B廠商)於97年11月共同參與投標,在97年12月投標文件截止收件時,仍以(A廠商+B廠商)投標文件之資格進入資格、規格標審查。唯98年1月1日B廠商(消滅公司)已被其百分百持有之母公司C廠商吸收合併(存續公司);依據其生效之合併契約約定,C廠商自法定生效日即98年1月1日起,概括承受B廠商法律上一切權利義務,並繼受B廠商一切積極和消極的法定身份,包括直接或以共同投標方式參與國家或國際投標之一切權利義務;至98年3月初本招標機關通知(A廠商+B廠商)通過資格、規格標,可參與開啟價格標,而該投標組合於決標日順利以最低價格標取得標案(本招標機關宣佈決標給(A廠商+B廠商)之投標組合)。然於決標日次日,(A廠商+B廠商)之共同投標廠商告知本招標機關,B廠商已被其母公司C廠商吸收合併,投標組合已改為(A廠商+C廠商),本標案之簽約對象將須變更為(A廠商+C廠商)。 2.依據工程會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 (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一一八九○號 函釋「二、按工程完工實績,為廠商完成之工程證明,而公司變更名稱,其公司法人人格同一性並無影響,故其過去之工程完工實績,自無所謂延續問題。又如係屬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原屬該公司之工程完工實績,自得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 3.另內政部86.2.27台內營字第八六○一六○○號函示關於廠商公司合併或名稱變更時,其原工程經驗、實績及財力、設備等項目,於參加投標時是否可與併計案之解釋「按公司合併,其目的在鼓勵大眾集資,促進經濟發展。依公司法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七十五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三百十九條規定)是原屬該公司之工程經驗、實績及財力、設備等項目,得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至公司名稱之變更,其公司法人資格不受影響,其工程經驗、實績及財力、設備等項目,自無所謂併計問題。」 問題: 1. 本案由於B廠商為被吸收合併消滅廠商,而C廠商為吸收合併存續廠商;(A廠商+B廠商)之共同投標廠商地位,於98年1月1日起是否即自動轉換為(A廠商+C廠商),故採購公報上已公佈之得標廠商(A廠商+B廠商),是否可認定已變為(A廠商+C廠商),敬請 釋示。 2. 續前題,本案招標機關是否可與(A廠商+C廠商)簽約,敬請 釋示。 3.承上,本案如得與(A廠商+C廠商)簽約,是否應將C廠商之公司證明文件及授權書等相關資料納入契約文件,敬請 釋示。
提問日期:
0980309
提問機關: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提問內容:
新增項目若單價分析表細項皆引原契約單價分析表細項之項目及說明、單價(僅工率不同),是否仍需議價?
第15頁 共42頁